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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0 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51 条 护理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核备。 第 52 条 护理人员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表,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53 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54 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 55 条 护理人员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处分之。 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5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条之施行,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审酌实际情况分区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