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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28 条 除依前条规定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29 条 护理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超收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 30 条 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第 31 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吊扣其负责护理人员证书二年。 第 32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 34 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护理人员于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 第 35 条 护理人员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 36 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超额收费。 第 37 条 未取得护理人员资格,执行护理人员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护理人员指导下实习之高级护理职业以上学校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 38 条 违反第七条或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39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0 条 护理人员受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 4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或吊扣护理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3 条 护理人员公会分县 (市) 公会及省 (市) 公会,并得设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护理人员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护理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45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护理人员公会,由该辖区域内护理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46 条 省护理人员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 (市) 护理人员公会五个以上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其县 (市) 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 47 条 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护理人员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 48 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9 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会员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 (市) 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护理人员公会得置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其监事名额未满三人者,仍得置侯补监 事一人。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