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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 3 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 4 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 7 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 8 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 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0 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1 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械、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 14 条 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因应连续性医疗照护之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之执业功能,得设置护理机构。 第 15 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之病人。 二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病人。 三产后需护理之产妇及婴幼儿。 第 16 条 护理机构之设置或扩充,应先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程序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护理机构之分类及设置标准,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护理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立护理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二财团法人护理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三私立护理机构:由个人设置者,以资深护理人员为申请人;由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 18 条 护理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之名称。 第 19 条 护理机构应置负责资深护理人员一人,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其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护理机构由前项资深护理人员设置者,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 第 20 条 护理机构应与邻近医院订定转介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主管机关依法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第 21 条 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 22 条 护理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置及开业之规定。 第 23 条 护理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24 条 护理人员之业务如左: 一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 二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 三护理指导及谘询。 四医疗辅助行为。 前项第四款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之指示下行之。 第 25 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之机构保存十年。 第 26 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