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指人为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衍生之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分类如下: (一) 第一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在环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积、生物浓缩、生物转化等作用,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 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致肿瘤、生育能力受损、畸胎、遗传因子突变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 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经暴露,将立即危害人体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 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二运作:对化学物质进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或废弃等行为。 三污染环境:因化学物质之运作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四释放量:化学物质因运作而流布于空气、水或土壤中之总量。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关,办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人员训练、危害评估及预防有关事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公告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或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 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之运作。 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应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运作纪录、释放量纪录、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规定之限制。 第 6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及其释放量,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作成纪录,妥善保存备查;主管机关得令其定期申报纪录。 第 7 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释放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 8 条 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检送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危害预防及应变计划,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供民众查阅。 第 9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法行之。 前项公告,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为之。 第 10 条 毒性化学物质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证实原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注销之。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应申请核发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行为。 经指定应申请核发许可证之运作行为,运作人应提出该物质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运作。 经指定应登记备查之运作行为,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提送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后,始得运作。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指定运作人对其运作风险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其保险契约项目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后定之。 第 13 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六个月前,得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撤销之。 第 14 条 经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证、撤销登记或勒令歇业者,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二年内不得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许可证或登记。 第 15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容器、包装或其运作场所及设施等,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标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并备该毒性化学物质之物质安全资料表。 第 16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及贮存,应依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防制、危害预防及紧急防治。 前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证照取得及撤销、训练、人数、执行业务及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过程中,应维持其防止排放或泄漏设施之正常操作,并备有应变器材;其侦测及警报设备之设置及操作,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8 条 毒性化学物质停止运作期间超过一个月者,负责人应自停止运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剩之毒性化学物质列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