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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为预防灾害或有效推行灾害应变措施,当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应视灾害规模成立灾害应变中心,并担任指挥官。 前项灾害应变中心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镇、市) 公所定之。 第 13 条 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首长应立即报告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召集人。召集人得视灾害之规模、性质,成立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指定指挥官。 前项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成立时机、程序及编组,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条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处理灾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执行灾害应变措施,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指定之机关、单位或公共事业,应设紧急应变小组,执行各项应变措施。 第 15 条 各级灾害防救会报应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相关灾害防救、应变及召集事项;其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依法订定之。 第 16 条 为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事宜,内政部消防及灾害防救署应设特种搜救队及训练中心,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搜救组织。 第 17 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由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拟订,经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据以办理灾害防救事项。 前项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第 18 条 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整体性之长期灾害防救计划。 二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之重点事项。 三其他中央灾害防救会报认为有必要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灾害防救计划、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地区灾害防救计划内容之规定如下: 一灾害预防相关事项。 二灾害紧急应变对策相关事项。 三灾后复原重建相关事项。 四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事业、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认为必要之事项。 行政机关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灾害防救计划及灾害防救相关规定,不得抵触本法。 第 19 条 公共事业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划,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就其主管灾害防救事项,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 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执行单位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划,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直辖市、县 (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不得抵触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及相关灾害防救业务计划。 乡 (镇、市) 公所应依上级灾害防救计划及地区灾害潜势特性,拟订地区灾害防救计划,经各该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实施,并报所属上级灾害防救会报备查。 前项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不得抵触上级灾害防救计划。 第 21 条 各种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或各地区灾害防救计划间有所抵触而无法解决者,应报请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协调之。 第 22 条 为减少灾害发生或防止灾害扩大,各级政府应依权责实施下列事项: 一灾害防救计划之订定、经费编列、执行与检讨。 二灾害防救教育、训练及观念宣导。 三灾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应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国土保全。 五老旧建筑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检查、补强、维护及都市灾害防救机能之改善。 六灾害防救上必要之气象、地质、水文及其他相关资料之观测、搜集、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学方法进行灾害潜势、危险度及境况模拟之调查分析,并适时公布其结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业灾害防救相互支援协定之订定。 九社区灾害防救团体、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成立及其活动之促进、辅导、协助及奖励。 一○灾害保险之推动。 一一有关弱势族群之灾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项。 一二灾害防救资讯网路之建立、交流与国际合作。 一三其他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第 23 条 为有效执行紧急应变措施,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平时应实施下列准备工作: 一灾害防救组织之整备。 二灾害防救训练演习。 三灾害监测、预报、警报发布及其设施之强化。 四灾情搜集、通报及指挥所需通讯设施之建置、维护及强化。 五灾害防救物资、器材之储备及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