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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灾害防救设施、设备之整备及检查。 七妨碍灾害应变措施事项之改善。 八国际救灾支援之配合事项。 九其他紧急应变准备事宜。 第 24 条 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防止灾害扩大,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应劝告或指示撤离,并作适当之安置。 第 25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实施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 实施前项灾害防救训练及演习,各机关、公共事业所属人员、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学校、团体、公司、厂场有共同参与或协助之义务。 参与前项灾害防救训练、演习之人员,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 26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置专职人员,执行灾害预防各项工作。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应实施灾害应变措施,其实施项目如下: 一警报之发布、传递、应变戒备、灾民疏散、抢救与避难之劝告及灾情搜集与损失查报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应变措施。 三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四受灾儿童、学生之应急照顾事项。 五危险物品设施及设备之应变处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卫生检验及其他卫生事项。 七警戒区域划设、交通管制、秩序维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九罹难者尸体及遗物之相验及处理。 一○民生物资及饮用水之供应与分配。 一一水利、农业等灾害防备、抢修。 一二铁路、公路、捷运、航空站、港埠、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之抢修。 一三危险建物之紧急鉴定。 一四漂流物、沈没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处理。 一五灾害应变过程之完整记录。 一六其他灾害应变及防止扩大之措施。 第 28 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参与编组机关首长应依规定亲自或指派权责人员进驻,执行灾害应变工作,并由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负责指挥、协调与整合。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应有固定之运作处所,充实灾害防救设备并作定期演练。 第 29 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成立后,指挥官应指挥、督导及协调国军、消防、警察、相关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执行救灾工作。 前项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训练、协助救灾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定之。 第 30 条 民众发现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即主动通报消防或警察单位、村 (里) 长或村 (里) 干事。 前项之受理单位或人员接受灾情通报后,应迅速采取必要之措施。 各级政府及公共事业发现、获知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主动搜集、传达相关灾情并迅速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 31 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于灾害应变之必要范围内,得为下列之处分或强制措施: 一征调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协助救灾。 二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制发临时通行证,限制或禁止人民进入或命其离去,或指定道路区间、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征用民间搜救犬、救灾器具、车、船或航空器等装备、土地、建筑物、工作物。 四危险建筑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灾害现场障碍物之移除。 五优先使用传播媒体及通讯设备,搜集及传播灾情及紧急应变相关资讯。 六其他必要之应变处置。 第 32 条 各级政府为实施第二十七条之措施,得对于其所必要物资之制造、运输、贩卖、保管业者,命其保管或征用。 为执行前项命令,得派遣携有证明文件之人员进入前项业者营业场所或物资所在处所检查。 第 33 条 人民因第三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强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损失为限。 损失补偿,于调查确定后六个月内,该管政府应补偿之。 损失发生后,经过四年者,不得提出请求。 第 34 条 乡 (镇、市) 公所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县 (市) 政府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乡 (镇、市) 公所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该灾害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主动派员协助,或依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请求,指派协调人员提供支援协助。 前二项支援协助项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县 (市) 政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