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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得申请国军支援,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部会定之。 第 35 条 为紧急应变所需警报讯号之种类、内容、样式、方法及其发布时机,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后公告之。 前项或其类似之讯号,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 36 条 各级政府、相关公共事业应依法令及灾害防救计划,实施灾后复原重建,并鼓励民间团体及企业协助办理。 第 37 条 为执行灾后复原重建,各级政府得由各机关调派人员组成任务编组之重建推动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各级政府定之。 重建推动委员会于灾后复原重建全部完成后,始解散之。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4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者。 二规避、拒绝或妨碍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检查者。 第 41 条 乘灾害之际而故犯窃盗、恐吓取财、抢夺、强盗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3 条 实施本法灾害防救之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本法所定应办事项,依法编列预算。 各级政府编列之灾害防救经费,如有不敷支应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所需,应视需要情形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44 条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尽速协调金融机构,就灾区民众所需重建资金,予以低利贷款。 前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作业程序应由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定之,利息补贴额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执行之,补贴范围应斟酌民众受灾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于灾害发生后之当年度或下年度税捐开征前,依本法订定灾害之税捐减免或缓征。 第 45 条 民间捐助救灾之款项,由政府统筹处理救灾事宜者,政府应尊重捐助者之意见,专款专用,提供与灾民救助直接有关之事项,不得挪为替代行政事务或业务之费用,并应公布支用细目。 第 46 条 各级政府对于从事灾害防救之团体或个人具有显著功劳者,应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7 条 执行本法灾害防救事项,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除依下列规定办理外,应比照义勇消防人员伤病、死亡之请领数额,请领有关给付;其所需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一伤病者:得凭各该政府出具证明,至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病致残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 重度身心障碍以上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 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 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伤病致残,于一年内伤 (病) 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身心障碍等级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得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各该政府核发。 第 48 条 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由各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一订定之。 第 49 条 依本法执行征调或征用应予补偿;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0 条 依本法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之民间志愿组织,其立案与工作许可,应经内政部之认证;其认证办法,由内政部定之。认证相关所需之课程、训练经费,得由内政部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一项经认证之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政府应为其投保救灾意外险,并得协助提供救灾设备。 第 5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