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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实施劳动检查,贯彻劳动法令之执行、维护劳雇双方权益、安定社会、发展经济,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劳动检查机构:谓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为办理劳动检查业务所设置之专责检查机构。 二代行检查机构:谓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办理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公营事业机构或非营利法人。 三劳动检查员:谓领有劳动检查证执行劳动检查职务之人员。 四代行检查员:谓领有代行检查证执行代行检查职务之人员。 第 4 条 劳动检查事项范围如左: 一依本法规定应执行检查之事实。 二劳动基准法令规定之事项。 三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事项。 四其他依劳动法令应办理之事项。 第 5 条 劳动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动检查机构或授权直辖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专设劳动检查机构办理之。劳动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会同县 (市) 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授权之劳动检查,应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劳动检查机构之组织、员额设置基准,依受检查事业单位之数量、地区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我国劳动条件现况、安全卫生条件、职业灾害严重率及伤害频率之情况,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公告并宣导劳动检查方针,其内容为: 一优先受检查事业单位之选择原则。 二监督检查重点。 三检查及处理原则。 四其他必要事项。 劳动检查机构应于前项检查方针公告后三个月内,拟定劳动监督检查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 7 条 劳动检查机构应建立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检查之资料,必要时得请求有关机关或团体提供。 对于前项之请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有关机关或团体不得拒绝。 第 8 条 劳动检查员之任用,除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其遴用标准由中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劳动检查员应接受专业训练。 前项训练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劳动检查员由劳动检查机构依其专长及任务之特性指派,执行第四条所定之职务。 第 11 条 劳动检查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为变更、隐匿或捏造事实之陈报。 二泄漏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三处理秘密申诉案件,泄漏其申诉来源。 四与受检查事业单位发生不当财务关系。 劳动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据事实予以举发。 第 12 条 劳动检查员与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除左列事项外,不得事先通知事业单位: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审查或检查。 二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 三职业灾害检查。 四其他经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14 条 劳动检查员为检查职务,得随时进入事业单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无故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之拒绝、规避或妨碍,非警察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劳动检查员得要求警察人员协助。 第 15 条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得就劳动检查范围,对事业单位之雇主、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工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左列行为: 一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并得制作谈话纪录或录音。 二通知有关人员提出必要报告、纪录、工资清册及有关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三检查事业单位依法应备置之文件资料、物品等,必要时并得影印资料、拍摄照片、录影或测量等。 四封存或于掣给收据后抽取物料、样品、器材、工具,必凭检验。 劳动检查员依前项所为之行为,事业单位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劳动检查员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录影、拍摄之照片等,事业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检视或复制。 对于前项事业单位之请求,劳动检查机构不得拒绝。 第 16 条 劳动检查员对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时,得声请检察官签发搜索票,就其相关物件、处所执行搜索、扣押。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除由劳动检查机构派劳动检查员实施外,必要时亦得指定代行检查机构派代行检查员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