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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提升劳工就业技能,促进就业,保障劳工职业训练及失业一定期间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就业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保险业务,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对于争议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4 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 5 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受雇之本国籍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本保险: 一依法应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者。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者。 三受雇于依法免办登记且无核定课税或依法免办登记且无统一发票购票证之雇主或机构者。 受雇于二个以上雇主者,得择一参加本保险。 第 6 条 本法施行后,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自投保单位申报参加劳工保险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险被保险人身分;自投保单位申报劳工保险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身分;其依劳工保险条例及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之规定,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之有效年资,应合并计算本保险之保险年资。 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未为其申报参加劳工保险者,各投保单位应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于所属劳工离职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申报或通知之当日起算。 但投保单位非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其申报参加本保险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申报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7 条 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工作情况、薪资或离职原因,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等相关资料,投保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8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保险人每三年应至少精算一次,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精算师、保险财务专家、相关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组成精算小组审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前条规定之保险费率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与当年度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过正负百分之五。 二本保险累存之基金余额低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六倍或高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九倍。 三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给付标准或给付期限,致影响保险财务。 第 10 条 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四种: 一失业给付。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失业之被保险人其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补助。 前项第四款之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标准、补助期限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1 条 本保险各种保险给付之请领条件如下: 一失业给付:被保险人于非自愿离职办理退保当日前三年内,保险年资合计满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仍无法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参加本保险三个月以上。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 被保险人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非自愿离职,并准用前项之规定。 本法所称非自愿离职,指被保险人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破产宣告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离职。 第 12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促进失业之被保险人再就业,得视需要提供就业谘询、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