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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 三营业税。 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 14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案管理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 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 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 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原则;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原则。 第 15 条 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经会计师签证之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 第 16 条 建造费用百分比法适用于性质较为单纯之工程,其服务费用应按工程内容及难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前项建造费用,指工程完成时之实际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规费、规划费、设计费、监造费、营业税、土地及权利费用、法律费用、主办机关所需工程管理费、承包商办理工程之各项利息及保险费。 建造费决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者,前项建造费用得以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建造费无底价且决标价低于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百分之八十者,或无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时低于预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项建造费用得以预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第一项工程于履约期间有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情形者,服务费用得视实际情形协议增减之。 第 17 条 前条服务费用涉及初步踏勘、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查及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与其他调查、试验、勘测或研究者,得予另加,并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18 条 第十五条 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者为限。 一于设计核准后须变更者。 二超出契约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监造及相关费用。 三重行招标之服务费用。 四法律服务费用。 五超过契约内容之设计报告制图费用。 前项各款另加之费用,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19 条 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小,仅需少数专业工作人员作时间短暂之服务,或工作范围及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致总费用难以正确估计者。 前项服务费用,薪资之计算得为下列方式之一;薪资以外之其他费用,可另行计算给付。 一采按月计酬法者,每月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月薪计算。 二采按日计酬法者,每日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日薪计算。 三采按时计酬法者,每时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时薪计算。 第 20 条 总包价或单价计算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服务费用之总价可以正确估计或可按服务项目之单价计算其总价者。 第 21 条 机关委办之专案管理,系在部分完成之状态下由厂商接办时,其所余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用除依第十二条所定方法之一计算外,并得加计检讨已完成部分所需费用。 第 22 条 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术之服务案件,其服务费用得专案议定。 服务须缩短时间完成者,得按缩短时间之程度酌增费用,其所增费用得专案议定。 第 23 条 机关因故必须变更部分委讬服务内容时,得就服务事项或数量之增减情形,调整服务费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务费用,得核实给付。 第 24 条 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 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 25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案管理,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 第 26 条 厂商承办专案管理,其实际提供服务人员应于完成审查之图样及书表上签署。 前项所称图样及书表,包括技术服务厂商提出之预算书、设计图、规范、施工说明书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约应提出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