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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权利金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无论任何理由,如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七任何人于创造或让与与权利金给付相关权利,其创造或让与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利用本条之优惠者,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他方领域内之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居住者转让下列财产所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一) 股份 (不含公开上市之股份) :其全部或大部分之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 (二) 合伙组织或信讬之权益:其财产主要为位于他方领域之不动产或前款规定之股份。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四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该一方企业所经营之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领域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六一方领域依其法律规定,对他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于财产转让前六年间曾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转让任何财产之财产交易所得之课税,不受前项规定影响。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下列情况,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 该个人为执行该活动于他方领域设有固定处所,但以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为限。 (二) 该个人于该所得之会计年度之内,于他方领域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但以源于他方领域内从事活动之所得为限。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该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一会计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 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经营船舶或航空器之企业为居住者之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