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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08
【法规编号】 434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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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三条 减免之限制
  
  一依本协定规定一方领域对任何所得或利得之租税减免,而依他方领域法律之规定,对个人取得该所得或利得之课税,系以汇回该他方领域或于该他方领域所取得之金额为限,而非以全部所得金额课税者,则一方领域依本协定规定给予之租税减免,仅适用于他方领域课税之所得或利得部分。
  
  二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因国内法有关促进国外投资奖励法规之适用,而享有租税减免,如该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系为取得本协定之优惠者,则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规定之减税或免税优惠,不受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
  
  三依本协定规定,合伙组织为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得适用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对任何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之租税减免规定,不应解释为限制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对该合伙组织中属该领域居住者之合伙人取得由该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分配盈余之课税权利;但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所得或利得视为源自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
  
  第二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二依据一方领域之法律规定取得法人、合伙组织或社团身分者,不应较依据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取得资格之法人、合伙组织或社团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三对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或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六项或第七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六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课税目的给予居住者个人之个人免税额、免税或减税,同样给予非属该领域之居住者个人。
  
  七本条规定应适用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五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范畴,向其本人为公民或国民所属领域提出申诉;如属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范畴,向其取得法人、合伙组织或社团身分之领域提出申诉。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六条 资讯交换
  
  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或本协定所适用租税之法律规定,在符合本协定之范围内 (特别是防杜逃税及促进对防制合法避税之法规管理) ,应相互交换必要之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规定之范围为限。经交换之任何资讯应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本协定所指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上述人员或机关仅得为上述目的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之判决中揭露之。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主管机关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
  
  第二七条 生效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应相互通知对方各该领域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必要法定程序。本协定于后通知之日起生效,其适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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