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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 受搜索之处所、人及应扣押物品之确切描述; (5) 有关取得及记录证词或陈述之方式之说明; (6) 讯问证人之问题表; (7) 执行请求时,应行遵守之特别程序; (8) 经要求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可得之津贴及费用; (9) 其他有助于受请求方执行请求之相关资料。 4 如受请求方认为请求之内容不充足,以致不能执行时,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5 协助之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六条 请求之执行 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执行请求,如由相关机关执行较为适当者,应移转之。受请求方之主管机关应依其权责尽力执行请求。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在请求方经费允许范围内,为其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因请求协助而产生之任何诉讼程序,做一切必要之安排。 3 请求之执行应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程序为之。请求书所指定之执行方法,除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者外,应予遵守。 4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认为执行请求有碍于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进行之刑事调查、追诉或其他诉讼程序时,得延缓执行;或依照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协商后所定之必要条件执行之。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这些条件。 5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时,对于协助之请求及其内容,应尽力保密;如为执行该请求而无法保密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通知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由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决定该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6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对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就执行请求进展所提出之合理询问,应予回应。 7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执行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该请求遭拒绝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条 费用 1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支付与执行请求有关之费用,但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负担下列费用: (1) 根据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规定,支付本协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人员津贴或旅费; (2) 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费用; (3) 专家之费用及报酬;以及 (4) 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 2 如请求之执行明显须支出超乎寻常之费用,缔约双方指定之代表人应协商以决定该请求可被执行之条件。 第八条 用途之限制 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请求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在未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将依本协定而取得之资料或证据,使用于请求 (书) 所载以外用途之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程序。于此情形下,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此条件。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对于依本协定而提供之资料及证据,得请求应予保密,或仅得依其所指定之条件使用。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在该等指定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其所代表领土内之机关应尽力遵守之。 3 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如依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宪法或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宪法或法律,有义务使用或公开资料时,不应以本条之限制规定排除之。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此准备公开之情形预先通知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4 依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已公开之资料或证据,得使用于任何用途。 第九条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证言或证据 1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经依本协定受请求自其取得证据者,必要时应强制其出庭、作证或提供包括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在内之证物。受请求而做虚伪证言者,无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须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依该领土内之刑事法规定予以追诉及处罚。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受请求时,应先行提供有关依本条规定取得证言或证据之日期及地点之资料。 3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在执行请求时,应准许请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场,并依照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所同意之方式,准许其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并进行逐字纪录。 4 如第一项规定之人依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规定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特权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仍应取得任何所请求之证据,并使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该人之主张,俾使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有关当局解决之。 5 依本条规定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取得之证据或依本条规定取得之证词,得以声明方式,包括业务上纪录之情形,依本协定附表A所示之证明方式确认证实。依附表A所证明之文件,应准许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