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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条双方所属领土内之纪录 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对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政府各主管机关所持有得公开之纪录,包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资料。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对待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或司法当局相同的程度及条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属领土内政府主管机关持有之不公开文件、纪录或资料之副本。受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据本项规定,依职权拒绝全部或部分之请求。 3 依本条规定所提出之纪录,得由负责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载声明确认证实,毋需提出其他证明。依本项规定经认定为真正之文件,应准许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一条 解送受拘禁人 1 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请求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请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 2 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请求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请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 3 为达本条之目的: (1) 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除经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当局授权外,应有使被移送之人继续受拘禁之权力与义务。 (2) 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情况许可之下,或经双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下,尽速将被移送之人解还移送方所属领土受拘禁。 (3) 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发动引渡程序以达送还被移送之人之目的;并且 (4) 被移送之人于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受拘禁期间,应折抵其在移送方所属领土内所受判决之服刑期间。 第一二条 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作证 1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请求某人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应讯时,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要求该人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相关机关应讯。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表明其愿支付费用之额度。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关该人之回应。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诺,对于依本条被要求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应讯之人员,不得因该人于进入请求方所属领土前之任何作为、不作为或有罪判决而予以起诉、羁押、传唤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应强制该人在该请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协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与该人之同意。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绝接受该请求。 3 依本条规定所赋予之安全维护行为,应于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通知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该人已毋需应讯七日后,或于该人离开请求方所属领土而自愿返回时,终止之。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认有正当理由时,得依职权延长该期间至十五日。 第一三条 人或证物之所在或其辨识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寻求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或证物之所在,或为身分、物件之辨识时,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尽其最大努力以确定其所在或为人身、物件之辨识。 第一四条 送达文件 1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尽最大努力以有效送达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协定规定所提出与任何协助之请求全部或部分有关之文书。 2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请求送达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机关应讯时,应于指定应讯时间前之合理期间内提出协助送达文件之请求。 3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依请求所指定之方式返还送达证明。 第一五条 搜索及扣押 1 如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请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搜索、扣押及移转证物之请求为正当时,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即应执行此等请求。 2 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于受请求时,应使用本协定附表C,以证明其保管之连续性、证物之辨识及其状态之完整,毋需提出其他证明。此证明应准许在请求方所代表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3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必要条件以保护第三方对于被移转证物之权益。 第一六条 返还证物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尽速返还任何依本协定执行请求时所提供之证物,包括供证之文件、纪录或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