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之政务官,指政府机关任命并受有俸给之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给职,系指所任职务依规定支领比照政务官或国军上将俸给标准之给与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相当职等,系指相当简任第十职等;所称公营事业机构,系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列事业机构;所称一级主管,系指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一级主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首长及一级主管,其职等或相当职等,以铨叙合格或主管机关核定者为准。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公立各级学校校长,系指公立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及依师资培育法、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设立之公立学校、学院专任或兼任校长、院长。 第 6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系指主管编阶为少将以上之军事机关、学校、部队首长。 第 7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法官,系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长之评事、评事。 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检察官,系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前二项之法官、检察官,包括候补法官、候补检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 第 8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警政、税务、关务、地政、都计、证管人员,系指警察、税捐稽征、关税、地政、都市计划、证券管理各机关或单位办理主计、人事、文书、庶务等一般行政事务以外各该项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司法调查人员,系指法务部调查局及所属机构办理调查犯罪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营建人员,系指建设、工务等机关或单位办理建筑管理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主计、采购人员,系指办理会计、采购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主管人员,系指依机关组织法规所置并领有主管职务加给之人员。 第 9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后段之其他职务性质特殊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由各该人员所属之主管院依事实所需会同考试院适时核定之。 第 10 条 公职人员申报财产,应填具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于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 公职人员就 (到) 职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年一日以后者,应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其就 (到) 职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应于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报。 公职人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 (构) 变动者,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依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后段规定经核定为有申报财产必要之公职人员,应于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 本法第三条所称每年定期申报一次之申报期间,系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项之规定为申报者,则指自该次申报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为各该申报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第 11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 (市) 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公职候选人应于办理候选人登记时,填具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表,格式如附表二,提出于各该受理候选人登记之选举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