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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2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应以处分书为之,其记载事项如左: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或中华民国护照号码;受处分人为公职人员者,其服务机关 (构) 、职称及服务机关 (构) 地址;受处分人为公职候选人者,其选举年度、选举种类及户籍地址或通讯处。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三罚锾缴纳期限。
  
  四处分机关。
  
  五年、月、日。
  
  六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第三款之罚锾缴纳期限为自处分书送达于受处分人后十日。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公告姓名,由处分机关于处罚确定后为之。
  
  第 26 条
  
  公职人员服务机关 (构) 之人事单位于各该人员就 (到) 职或离职后,应即将就 (到) 职或离职之原因及时间,通知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
  
  第 27 条
  
  受理申报机关 (构) 于申报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丧失应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身分之日起届满一年,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将其申报表交由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发还申报人;申报人死亡者,由原服务机关发还其配偶或最近亲属。
  
  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应以通知书载明应发还之申报表名称、领取期限及处所,送达应受发还人。
  
  本法第十四条后段所称不能发还,系指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规定期限领取。不能发还时,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应定期将申报表销毁。
  
  第 28 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 (构) 变动者,原受理申报机关 (构) 应将原申报资料送交新受理申报机关 (构) 。
  
  第 29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之通知暨处分书,其送达得由为通知或处分机关自行或交应受送达人之服务机关 (构) 为之,并准用民事诉讼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30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公职候选人申报资料之发还、销毁程序,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但候选人资格经该管选举委员会审定不符规定者,其申报资料应于候选人名单公告或撤销候选人名单公告后一个月内发还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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