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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应申报之财产,为公职候选人办理候选人登记当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第 12 条 公职人员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二种以上身分者,应分别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申报。但受理申报机关 (构)为同一机关 (构)者,得合并以同一申报表申报。 夫妻分别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人员身分者,应依规定各自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申报。 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登记为县 (市) 级以上公职候选人者,仍应于办理候选人登记时,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报财产。 第 1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人员之所属机关 (构) 无政风单位,且无上级机关 (构) 者,以申报人所属机关 (构) 之人事单位为受理申报机关(构) 。 第 1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应申报之财产,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之全部财产。 第 1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项所称不动产,系指土地及房屋。 第 16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船舶,系指动力船舶及非动力船舶;所称汽车,系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但不包括机器脚踏车;所称航空器,系指各种飞机、飞艇及滑翔机。 第 17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存款,系指存放于银行、邮局、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等机构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及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讬资金,包括新台币、外币 (汇) 及其他币别之存款在内;所称外币,系指外币现金及旅行支票;所称有价证券,系指股票、股单、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短期票券、票据、提单、载货证券及受益凭证等;所称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系指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黄金条块、珠宝、艺品、骨董等权利或财物。 第 1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债权,系指对他人有请求给付金钱之权利;所称债务,系指应偿还他人金钱之义务;所称对各种事业之投资,系指对未发行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之各种公司、合伙、独资等事业之投资。 第 19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额,依左列规定: 一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或有价证券之上市股票总额为新台币伍拾万元。 二外币类之总额为折合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每项 (件) 价额为新台币二十万元。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一并申报之财产,其一定金额,应各别依前项规定分开计算。 外币 (汇) 或其他币别须折合新台币时,以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盘汇率计算;有价证券之价额,以其票面价额计算;具有相当价值财产之价额,有挂牌之市价者,以申报日前一交易日之挂牌市价计算,无市价者,以已知该项财产曾有之交易价额计算。 第 20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公职人员之申报资料,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完成审核后一个月内,送登该机关公报。 第 21 条 本法第七条所定公职人员,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前,应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报;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动产或上市 (上柜) 股票达一定金额者,得选择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信讬。 前项选择,应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为之;公职人员就 (到) 职在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者,应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经主管院核定之其他公职人员,应于核定后一个月内为之。 选择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信讬者,免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报。 依第二项规定办理选择后,如欲变更其选择,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为之。 第 22 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应于每次申报财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提供其助理、服务处所、交通车辆等经费来源之明细表,并送请监察院刊登公报。 前项之公布场所,公别由国民大会、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定之。 第 23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公务员,系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员;所称家族,系指配偶及三亲等内亲属。 公务员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应行回避时,应以书面向其主管长官报告,并留存纪录备查。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经指定之单位,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人事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