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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之车辆,系指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机构与人员之免税进口机动车辆而言。 前项进口机动车辆之使用与处理,除条约、协定、协议另有规定或专案准许者外,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与人员如左: 一驻华各国使领馆及名列外交官衔名录暨领事官衔名录之人员。 二依条约、协定、协议或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比照外交机构与人员享受优遇之机构及其正式人员。 前项各款人员不包括中华民国国民及担任名誉职务或在华雇用之外国人。 第 3 条 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依本办法所提各项申请,由左列机关受理之。 一使馆:由外交部受理。 二领馆:由其驻在地区内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机构: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机关受理。 前项各款所称机构之人员,依本办法所提各项申请,除另有规定外,应经由其所属机构申请办理。 第 4 条 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与人员在同一时期内保有免税进口车辆数量依左列之规定。 一公用汽车 (一) 大使馆以三辆为限,公使馆以二辆为限;但外交官衔名录上列明无馆员者以一辆为限;如其馆员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其限额得申请外交部酌情调整。 (二) 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均以一辆为限。 (三)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机构,其公用车之数量,应在来华时报请外交部核定之;但因业务范围扩充或缩小,得由外交部酌情调整。 二公用机器脚踏车 (一) 使领馆以二辆为限。但外交官衔名录上列明无馆员者,以一辆为限,如其馆员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其限额得申请外交部酌情调整。 (二) 其他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机构,如无特别规定或特许时,均以一辆为限。 三自用车辆 在华享受外交或优惠待遇之人员,除大使,公使、参事 (含总领事) 、正武官及相当阶级之分署办公之单位主管 (限名列外交官衔名录者) 并有眷属随在任所者,每户以二辆为限外,其余人员,每户以一辆为限。 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构之人员,其来华任期预定不满一年者,不得免税进口车辆。 第 6 条 出厂已逾三年之车辆,不得进口。 第 7 条 方向盘在右侧之车辆,不得进口。 第 8 条 车辆之免税进口,应于事前依规定填具申请表件,经由所属机构申请受理机关核转海关办理。 第 9 条 依本办法免税进口车辆之牌照分为左列三类: 一“使”字牌照。 二“领”字牌照。 三“外”代号牌照。 第 10 条 “使”字牌照,系供使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其号次依左列之规定: 一自第一号至一百号,专供使馆馆长座车悬挂,其号次依各该馆长之阶级及到任次序编列。 二自第一○一号起,供使馆及其名列外交官衔名录人员公用自用汽车悬挂,其号次依申领之先后编列。 第 11 条 “领”字牌照,系供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其号次除第一号专供领事团团长座车悬挂外,其余均依申领之先后编列。 第 12 条 “外”代号牌照系供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构与人员公用自用车辆使用。 第二条 所称机构与人员之公用机器脚踏车牌照,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3 条 牌照之申领手续,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种车辆依规定填具申请表格,连同左列各件,经由所属机构申请办理。 (一) 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或公用机器脚踏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注明申请办理之文号。 (二) 进口证明书或车辆来历证件。 (三) 车辆投保意外责任险之证件。 二受理机关于收到前款申请表件后,签注应否免税免费及应发牌照种类,转送公路监理机关于检验合格并收回原发之临时牌照后,发给号牌一副及行车执照乙枚。 三车辆在申请免税进口时,已同时申请牌照,在核准进口后,由车主备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请书上注明核准进口之日期及文号,加盖所属机关印章,迳行送请签证后,持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 第 14 条 请领牌照,其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及其他规定之征免,依车辆使用之性质、车主身分及所持护照种类,由受理机关签证办理。 第 15 条 已获准免税进口之车辆,进口后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应填具“汽车临时牌照申请书”,送请受理机关签证后迳行持向公路监理机关记帐发给有效期五十天以内之临时牌照。 前项获准免税进口之车辆原悬挂有外国号牌者,入境后应即卸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