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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预先处理设施:指处理下水,使下水水质符合下水道机构公告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水质标准之设施。 二污水管渠:指专供排泄家庭污水或事业废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专供排泄雨水之管渠。 四暗渠:指埋设于地下或密闭之管渠。 五人孔:指衔接、检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设施。 六阴井:指衔接管渠,使流水顺畅及易于检查或清理管渠之设施。 七计划污水量:指决定用户排水设备容量之污水量。 八计划下水量:指决定用户排水设备容量之下水水量。 九污水坑:指专供贮留污水之密闭设施。 一○清除孔:指便于管渠内清理所设之设施。 一一特殊接头:指接合不同管材而使用之刚性及刚性、刚性及挠性或挠性及挠性等接头。 第 3 条 用户排水设备之新设、变更,应依本准标规定设置。 第 4 条 用户排泄之下水道水质超过下水道机构公告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水质标准者,于排入下水道前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 5 条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应分开设置。 污水管渠应采用暗渠,不得采用倒虹吸管。 第 6 条 用户应于基建筑基地内择与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离处,设置人孔或阴井。 第 7 条 数建筑物之用户污水排泄于同一巷弄私有土地范围内者,应同时申请连成一系统后接入设置于道路旁之阴井或人孔;其有事业废水排入时,应另设置适当之量水及采样设施。 第 8 条 污水下水道未到达地区之用户排水设备,其衔接建筑物地下层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水管,应预设切换装置及供地上层污水汇流后直接排入地面预留阴井之连接管线;并应预设可供单独收容地下层污水量之污水坑及管线切换系统。 第 9 条 管渠设计规定如下: 一污水管渠: ┌─────┬─────┬─────┬─────┬────┐ │使用人数 (│一五○以下│一五一至三│三○一至六│六○一至│ │人) ││○○│○○│一○○○│ ├─────┼─────┼─────┼─────┼────┤ │污水管管径│一○○以上│一五○以上│二○○以上│二五○以│ │ (公厘) ││││上│ └─────┴─────┴─────┴─────┴────┘ 二雨水管渠: ┌──────────┬─────┬────────┐ │排水面积 (平方公尺) │六○○以下│六○一至一○○○│ ├──────────┼─────┼────────┤ │雨水管管径 (公厘) │一五○以上│二○○以上│ └──────────┴─────┴────────┘ 三使用人数或排水面积超过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应依排水区域之计划下水量计算管径;管渠非圆形者,以相当断面积计算。 第 10 条 污水管渠之流速采计划污水量核计时,最小流速为每秒○.六公尺,最大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雨水管渠之流速采计划下水量核计时,最小流速以每秒○.八公尺,最大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第 11 条 管渠接合方法规定如下: 一管渠断面变化时,采上下游段管渠管内顶接合、管中心接合、水面接合或管内底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时,采跌降接合或阶梯接合。 第 12 条 用户排水设备应于管渠变更方向、坡度、断面变化、地形急下降或管渠会合点设置人孔。 同一管径直线部分应依下列规定设置人孔: ┌──┬───┬────┬────┬────┬────┬───┐ │管径│三五○│四○○至│五○○至│七○○至│九○○至│超过一│ │ (公│││││││ │厘) │以下│四五○│六○○│八○○│一○○○│○○○│ ├──┼───┼────┼────┼────┼────┼───┤ │最大│三○│四○│五○│六○│七○│一○○│ │间距│││││││ │ (公│││││││ │尺) │││││││ └──┴───┴────┴────┴────┴────┴───┘ 第 13 条 圆形及矩形人孔设计规定如下: 一圆形人孔: ┌──────┬───────────────────┐ │内径 (公分) │适用范围│ ├──────┼───────────────────┤ │九○│1 管渠之起点人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