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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重划费用负担:指工程费扣除由政府分担之部分、拆迁补偿费及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之负担。 前项第一款所列举前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不包括重划前业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区域性整地费、界标设置费、工程管理费用及应征之空气污染防制费。 第 12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划计划书、图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第 13 条 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重划费用负担,其以土地折价抵付者 (以下简称抵费地) ,由土地所有权人提供参加重划之土地折价抵付之,于公开标售后,以所得价款归还抵付;其以现金缴纳者,得向内政部平均地权保护自耕农及重划工程作业基金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以有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重划工程施工必须拆迁者为限。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代为拆除或迁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并将代为拆除或迁葬之费用自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后,如有余额,应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依法提存;如有不足,应通知其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5 条 办理重划区工程之规划设计、发包、施工及决算等程序如下: 一现况调查。 二现况测量。 三道路与沟渠中心位置测量及钉桩。 四缮制重划区土地模拟分配位置图。 五工程设计。 六工程设计预算书、图提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七工程发包。 八放样施工。 九施工管理。 一○工程验收及移交接管。 一一办理决算。 沟渠工程之规划设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者,应通知该管农田水利会派员参与。 第 16 条 自来水、电信、电力、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设施,应协调各该事业机构配合规划、设计,并按重划工程进度施工;其所需经费,依协调结果应由重划区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 第 17 条 为重划土地分配之需要,应办理下列工作: 一控制点检测及补测。 二图根测量。 三重划区边界测量。 四绘制地籍蓝晒底图。 五编制土地权利使用调查表及重划前原有土地清册。 六土地权利关系及使用状况调查。 七地上物现况测量。 八查定单位区段地价。 九办理土地归户及统计。 一○道路及沟渠中心桩连测。 第 18 条 办理重划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 二协议合并。 三计算重划后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积及绘制土地分配作业图。 四计算公共设施用地负担、重划费用负担或抵费地面积,并编制计算负担总计表。 五办理土地交换分配。 六编制土地分配结果图册草案。 七举办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意见。 八土地分配结果公告及通知。 九异议处理。 一○分宗测量钉桩及交接土地。 一一编制重划后各项土地清册。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 2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告分配结果之前,应举办公听会,就土地分配结果,向土地所有权人说明,并听取其意见。 办理前项公告时,应检附下列图册一并公告: 一计算负担总计表。 二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 三重划前地籍图。 四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五重划前后地号图。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调解、调处,应将调解、调处结果作成书面纪录。调解、调处成立案件,应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将纪录分发双方当事人。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拟具处理意见,连同调解、调处纪录,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裁决。 第 22 条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现金补偿。但重划范围勘定后,土地所有权人非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而申请分割土地,致应分配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前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