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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土地面积,已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后,如申请放弃分配土地而改领现金补偿时,应以其应分配权利面积,按重划后分配位置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予以计算补偿。 第 2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应于土地分配结果确定,并完成地籍测量后为之。 第 24 条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不足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届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转载,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所算得之应有部分为各该他项权利范围,并应于转载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除准用前项规定办理转载外,并应于转载后,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他权利人及原嘱讬机关或请求权人。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耕作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租约登记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重划前后土地对照清册,发交土地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迳为办理。 第 27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检测补测图根点、道路中心桩、边界桩及有关之测量标。 二户地测量应按土地分配结果、道路及有关工程施工位置逐宗施测,实地埋设界标。 三户地测量如发现分配土地位置、道路及有关工程设计位置与实地情形不符时,应查明不符原因,将测量结果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之。 四重划后土地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规定划分区段、调整段界、重新编订宗地地号,其起迄以不超过五位数为原则。 五面积计算及测量原图整理。 六地籍测量后之面积与重划后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应即订正土地分配面积及差额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 权人。 第 28 条 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及地籍图等资料,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其有应缴纳差额地价者,并应通知该管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地价时,立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注销,并依据登记结果订正有关图册。 前项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于送登记机关前,应依核定计划书、图内容及相关规定,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各种使用地之编定。 第 29 条 重划区内已办竣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办理重划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消灭登记或标示变更登记,并通知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缴交或换领建物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交或换领者,其建物权利书状公告作废;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领取建物拆迁补偿费时,已缴交建物权利书状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一并检附。 前项换领建物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共事业,指政府机关或所属事业机构直接兴办以公共利益或以社会福利服务、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第二项所称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指该重划计划书、图核定之日前已设籍者。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赋予有优先购买权之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之人,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优先购买,其有二人以上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