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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06
【法规编号】 43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3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办理程序准用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重划业务者,其抵费地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 3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依土地登记簿记载为祭祀公业或取得原因为继承之共有土地。
  
  第 34 条
  
  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第 35 条
  
  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核发对象,以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以调解、调处或裁决确定之土地所有权人为准。
  
  第 36 条
  
  实施重划期间,依法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37 条
  
  重划后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前项重划完成之日,指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工程验收、实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项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 38 条
  
  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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