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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办理程序准用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重划业务者,其抵费地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 3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依土地登记簿记载为祭祀公业或取得原因为继承之共有土地。 第 34 条 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第 35 条 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核发对象,以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以调解、调处或裁决确定之土地所有权人为准。 第 36 条 实施重划期间,依法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37 条 重划后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前项重划完成之日,指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工程验收、实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项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 38 条 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