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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任官转役-现役期间选送军官或士官校班受训,毕业后任命为军官或士官者。 三现役转役-报考军事学校经录取者。 第 13 条 常备兵转役,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停役转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填具转役人员名册,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备,并依核转服之役别,办理转役;停役转服替代役者,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函送内政部核定后,办理转服。 二任官转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发布之军官或士官初 (叙) 任令,登载其兵籍表内。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三现役转役者,由各军事学校填具转役人员名册,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第 14 条 常备兵转役生效日期,依核定生效之日起算,在未核定转役前,仍服原役。 第 15 条 常备兵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需申请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之家属死亡者。 二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无其他家属照顾者。 三家属赖以居住或生产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致全部毁损,非本人无法使家属维持内政部颁布之年度当地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者。 四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而为独子者。 五家属均属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无其他家属照顾者。 第 16 条 前条所称家属者,指常备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备兵年满十八岁前,同居共营生活,且设于同一户籍之三亲等内之血亲及姻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之: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拘役执行中或受感训处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经户籍登记有案失踪者。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营生活者。 四经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者。 五经教育部立案之学校证明正就学中,且年龄未满十八岁者。 前项家属为归国侨民或大陆、香港、澳门地区来台者,须在国内设有户籍。 常备兵或其家属有认领、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以该常备兵年满十八岁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但常备兵本人被收养者,以其年满十岁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为限。 第 17 条 常备兵退伍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下列各款规定,填具退伍人员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 (司令) 部核定,并核发退伍令: 一因现役期满退伍者,依据年度退补计划,于役期届满期前一个月办理。 二在平时员额过剩,于国防军事无碍时,经国防部按年次、专长决定为提前退伍员额者。 三在平时因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于国防军事无碍时,而申请提前退伍,经甄试合格者。 四在平时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于国防军事无碍时,而申请提前退伍,经检具证明向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审查合格者。 平时因临时召集入营服常备兵现役者,于现役期满时,依前项规定,办理解除召集。 第 18 条 常备兵退伍或解除召集后,应转服常备兵后备役,接受后备军人管理,并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离营通知及归乡报到。 第 19 条 常备兵延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延役者,由国防部通令实施,各机关 (构) 、部队于接获国防部延役通令后,即由单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员,集合应延役士兵,举行宣告,如正在战斗中者,于战斗告一段落时举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国外服勤、重要演习、校阅、正服特别重要勤务、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属部队少将以上编阶主官以命令行之,陈报国防部备查,并副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延役人员之延役时间,除应同时副知内政部、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知乡 (镇、市、区) 公所,通知其家属外,并由人事权责单位登载其兵籍表内。 第 20 条 常备兵延役期限届满或延役原因消灭时,除志愿留营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 21 条 常备兵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成残,合于就养标准者,自办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备士官下士一级本俸之标准,给与赡养金终身,并依志愿安置荣誉国民之家。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常备兵因作战或因公成残,且在台设有户籍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项规定给与赡养金终身,并依志愿安置荣誉国民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