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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

[接上页]

  前二项就养标准及不发、停发赡养金之情形,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
  
  第 22 条
  
  常备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除役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后,发布除役令,并副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及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二免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于因病停役人员归乡报到后,即依停役之国军医院诊断证明书判定体位,已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填具免役报告书,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发给免役证明,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司 (军) 法机关判决通知或监所执行纪录,填具禁役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 (司令) 部核定,发给禁役证明书,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第 23 条
  
  常备兵等级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 24 条
  
  常备兵自入营之日起,其等级为二等兵。
  
  第 25 条
  
  常备兵届满任本级最少时间,于上一等级有员额,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逐级递晋。
  
  第 26 条
  
  常备兵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常备兵晋级之任本级最少时间,自任本级之日起算。回役人员自报到生效日起计任本级时间。
  
  第 27 条
  
  常备兵晋级,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于届满本级最少时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28 条
  
  常备兵着有特殊功勋或作战有功者,其晋级得不受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常备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晋级:
  
  一受记过以上处分,未满半年者。但获有奖励者,可同功抵同过。
  
  二无故离营或因案审理中者。
  
  三因病伤残住院诊疗复健者。
  
  第 30 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成绩合格者,由国防部发给补充兵证明书。
  
  前项军事训练鉴测成绩不合格或因故无法完成训练者,由施训部队之上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退训,并通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并下一梯次补测或下一年次征集复训。
  
  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期间,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训部队之上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退训,并通报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处理。
  
  第 31 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前,曾接受军事学校新生入伍训练或新兵训练中心入伍训练,并有结训合格证明文件,或已修得相当于补充兵应有之军职专长者,应向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 (以下简称役政单位) 申请发给补充兵证明书,免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
  
  前项补充兵证明书,由受理申请之役政单位函请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检定合格后,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转请国防部发给之。
  
  第 32 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完成军事训练或经检定合格者,应持补充兵证明书至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归乡报到,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列管运用。
  
  补充兵离营、报到、异动、入出境、编组、训练、教育、权利与义务之列管,准用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
  
  补充之召集,适用召集规则之规定。
  
  第 33 条
  
  补充兵役人员依常备兵现役补缺规定,征集或召集递补常备兵者,即转服常备兵役。
  
  补充兵应召服现役期间,适用常备兵服役规定。
  
  役龄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选入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经核定服补充兵役者,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核定原因消灭,原核定机关应函送国防部以常备兵现役补缺,办理临时召集,依法补服常备兵现役不足之役期。
  
  前项补满常备兵现役,连同补充兵证明书所载实际军事训练及应召服现役期间,合计一年十个月。
  
  第 34 条
  
  常备兵依法轮次归休、退伍者,及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合格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隶或列管县市后备司令部,依据命令,通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知乡 (镇、市、区) 公所。
  
  常备兵、补充兵于入营前犯罪,经司法机关判处徒刑确定者,应依据司法机关办理现役军人或军校学生刑事案件与军事机关联系注意事项有关规定办理停役或禁役。
  
  第 35 条
  
  常备兵、补充兵请假,在不影响战备任务情形下,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假:奉准参加政府主办之各种考试及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二病假: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应呈缴证明核准病假,余依病伤残废检定标准处理。
  
  三丧假:因下列亲属死亡,应核给丧假并于百日内请毕,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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