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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战士之家属,未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登记者,其战士授田凭据作废,不得持该授田凭据申请登记要求发给补偿金,亦不再办理授田。 第 8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十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 二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 三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 四被诬为匪谍而处死之战士家属。 第 9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四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支领赡养金之退除役战士。 二年逾五十五岁未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公教人员月退休金或未辅导就业或未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三辅导就医、就养之退除役战士。 四年逾五十五岁辅导就业之工级退除役战士,且未支领退休俸或生活补助费者。 第 10 条 左列年逾五十五岁或服现役逾二十年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二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支领退休俸之退除役战士。 二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 三支领公教人员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战士。 四辅导就业或现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五现役战士。 第 11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现役或退除役将级战士不合于第八条规定者。 二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外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者。 第九条 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于前项第一款将级战士身分竞合时不适用之。 第 12 条 因病死亡战士之家属应依该战士死亡时之身分、服役或退除状况分别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基数标准发给之。 第 13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其授田凭据盖有加发二成戳记者,均依本细则规定之基数领取补偿金,不得再要求加发二成补偿金。 第 14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战士或其家属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当日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为准。 第 15 条 联勤司令部对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及申请登记之战士家属身分,与所寄交之授田凭据、证明文件影本,经审查无本条例第八条丧失领取补偿金权利之情形后,依左列规定办理,并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 一授田凭据及证明文件影本均与所填登记表相符者,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补偿金基数。 二授田凭据影本经认定系属伪造、变造、无效或申请登记人身分不符规定者,应不核给补偿金。 三授田凭据影本经认定无讹,而证明文件影本不齐全或与所填登记表不符者,应请申请登记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除身分不符无法认定者不核给补偿金外,其余依所送证件,足以认定其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时,按认定之情形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补偿金基数,无法认定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核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四授田凭据影本及申请登记人身分经认定无讹,但其证明领有战士授田凭据战士之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文件影本与规定不符者,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核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上开期间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妥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之翌日起,六个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9 条 第十六条 至第十八条所称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日期,系指联勤司令部 (或联勤总部) 依第十五条规定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核定补偿金基数之发文日期。 第 20 条 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单位如左: 一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负责发放户籍设于该直辖市、县 (市) 申请登记人员之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