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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联勤司令部:负责发放前款以外申请登记人员之补偿金。 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补偿金发放事宜,应会同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役政单位、荣民服务处及联勤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与各该地区国军财务单位组成发放小组实施之。 第一项发放单位,应接受战士授田凭据处理委员会之指导。 第 21 条 联勤司令部对核定发给补偿金之人员,应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之发放人员、时间及地区,分梯次编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名册 (以下简称补偿金发放名册) ,分送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将补偿金所需经费连同补偿金名册,拨交各该地区国军财务单位。 各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该地区之补偿金发放名册后,应排定领取时间、地点,通知申请登记人员。 联勤司令部对自行发放之人员,应依补偿金发放名册,将领取时间、地点通知申请登记人,如系委讬领取者,应通知受委讬人。 第 22 条 申请登记人员接获发放单位通知后,应依指定之时间、地点携带需缴验证件原本及印章亲自前往领取补偿金。未按排定时间领取者,发放单位应另订领取时间通知申请登记人。 第 23 条 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申请登记人,如确因病或行动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亲领时,应填具委讬书 (如附件三) 委讬战士之家属代领,受委讬人应缴验申请登记人应缴验之证件原本、印章及足资证明为战士家属身分之户籍资料、国民身分证、印章。 申请登记人具有前项无法亲领之原因,且无战士家属可资委讬者,应检附村里长或辅导会安置单位主官或医院证明,向发放单位申请派员前往其住(居) 所发放补偿金。 申请登记人居住港澳或国外地区,不能亲自来台且在台无战士家属代为领取补偿金者,得填具委讬书委讬在台亲友代领,受委讬人除应缴验国民身分证、印章外,并应缴验申请登记人应缴验之证件原本、印章及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认可之驻外签证机构一年内签证之证明书。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一) 第 7013 页) 第 24 条 申请登记人在领取补偿金前死亡者,由合于领取补偿金之战士家属缴验申请登记人死亡证明书及原应缴验之证件原本与足资证明为战士家属身分之户籍资料、国民身分证、印章,依发放单位原通知之时间、地点领受补偿金。 第 25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战士家属对领取补偿金无争执时,由合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领取补偿金之战士家属填具切结书 (如附件四) 具领之,有争执时,发放单位应依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之调解书或法院之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之规定办理。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一) 第 7014~7015 页) 第 26 条 发放单位对申请登记人所持据以领取补偿金之证件,均应详为查验,并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者,发给补偿金,并收回战士授田凭据原本。 二证件不齐全者,应请其于三十日内补正。 三证件系伪造、变造、无效或不符者,不得发给补偿金,并移送联勤司令部依法处理。 四联勤司令部对前款人员,应依第十五条规定重新审核,并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及副知发放单位。 第 27 条 申请登记人于申请登记期限届满三个月内,仍未向户籍地之县市后备司令部领取补偿金者,应向联勤司令部领取。 第 28 条 申请登记人自发放单位通知领取之日起,二年内未领取补偿金者,其应领之补偿金,由发放单位列册送回联勤司令部办理专户保管。但申请登记人得于通知领取之日起五年内,向联勤司令部申请发给。 申请登记人自发放单位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补偿金者,其应发之补偿金,由联勤司令部办理预算报缴,归属国库,申请登记人不得再申请发给,以后亦不再办理授田。 第 29 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现居住台湾地区除领有战士授田凭据合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者外,均发给二个基数之补偿金。 前项所称现居住台湾地区系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当日在台湾地区之户籍未除籍者。 第 30 条 前条之无职军官除领有战士授田凭据者,依本细则所定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之规定处理外,其余应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领取无职军官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 (如附件五) ,填妥后连同左列证件,以双挂号邮寄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办理其无职军官身分认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遗失证明书或国防部发给之遗失函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