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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足以证明当事人于本条例公布当日居住台湾地区之户籍誊本。 前项经认定符合本条例所定无职军官身分者,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应将其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及相关资料,移送联勤总部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经认定不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备注:附件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一) 第 7016~7017 页) 第 31 条 无职军官自本条例公布日后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或失踪者,准用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无职军官死亡,须由居住大陆地区之战士家属领取补偿金者,发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第 33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其死亡后之家属居住大陆地区者,其申请登记核发补偿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证明文件,由国防部视两岸人民关系发展状况,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执行之。 第 34 条 战士或战士之家属,因遗失、毁损等原因补发,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战士之授田凭据者,于领取补偿金时,应将持有之授田凭据全数缴回,不得重复申请发给补偿金。 联勤司令部发觉战士或战士之家属有重复领取补偿金情事或有伪造、变造战士授田凭据或关系证明文件者,依法处理。 第 35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理战士授田凭据所需补偿金及作业费预算由国防部编列。 第 36 条 本细则自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