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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讬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工友管理单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 41 条 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除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准予并计∶ 一、工友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军职人员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与雇用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 42 条 工资应按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 43 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之规定核支之。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规定办理,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合于事务管理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为止。 第 44 条 工资之发给配合职员发放之时间规定办理。 工资之调整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 45 条 有关奖惩事项,依“立法院技工工友奖惩标准”规定办理。 第 46 条 为确保工作精进,得办理各项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另予考核。 第 4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实际工作 (含试用) 未满六个月者。 二、留职停薪尚未复职者。 第 48 条 工友在本院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服务不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合并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经试用期满,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之年资。 二、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之年资。 四、在同年度内,由普通工友改雇为技术工友。 第 49 条 年终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数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三、丙等∶不满七十分。 第 50 条 年终考核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 高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 高级或年功饷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饷。 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包括工饷、职务加给、技术或专案加给及地域加给。 第 51 条 工友年终考核成绩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具有左列基本条件一项以上之具体事迹者为限。但有违反工作规则纪录、曾受行政处分或有不听指挥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负责尽职,任劳任怨,圆满达成任务,有具体事迹者。 二、能与本院业务切实配合,普获长官同仁赞许者。 三、在恶劣环境下冒险犯难,克尽职责或完成任务者。 四、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者。 五、全年无迟到、早退或旷职纪录,且请事、病假合计未超过五天者。 第 52 条 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年度内请事、病假日数超过规定假期者,年终考核不得考列乙等 (含乙等) 以上。 第 53 条 本院专业技工 (含驾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予以改调为工友∶ 一、离开驾驶工作或未再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者。 二、罹患疾病无法继续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者。 三、连续二年受记大过之惩戒处分者。 第 54 条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预告工友终止劳动契约∶ 一、因精简、编并或机关裁撤时。 二、业务紧缩。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工友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