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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55 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工友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56 条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符合退休规定者依规定办理退休,不合退休规定者,发给资遣费,并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给与标准如下∶ (一) 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相当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 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 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劳动基准法适用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第 57 条 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本院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本院主管人员或其家属、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员及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坏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本院机密,致本院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 七、年度内累积记二大过或专案一次记二大过,经报请机关首长核准者。 八、故意泄漏应保守之机密,情节严重,致机关信誉受重大损害者。 本院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58 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工友得请求发给工友服务证明书。 第 59 条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自愿退休∶ 一、服务五年以上,并年满五十五岁或经依法改任政府机关 (构) 、学校编制内职员者。 二、服务满二十五年者。 第 60 条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但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得由本院报请主管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予以调整,年龄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二、因身体残废或心神丧失,致不能工作。 前项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当年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之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退休者,应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医院出具之证明。 应予命令退休而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者,应由本院迳行办理,并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饷给。 第 61 条 工友退休金之给与依劳动基准法及相关规定发给退休金,并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劳动基准法适用前之工作年资,其退职金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发给一次退职金,每服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 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 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第 62 条 退休金之给与,应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 63 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64 条 工友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65 条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抚恤金给与标准,比照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所定退休标准发给。但其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计发抚恤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抚恤金给与标准,除准用事务管理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发给,另加给百分之二十,但其发给标准较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所定职业灾害死亡补偿标准发给之抚恤金为低者,得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