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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有关业务之主办机关 (单位) 划分如左: 一关于水源涵养、国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农业局 (科) 或建设局。 二关于环境保护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环境保护局。 三关于政府计划供公共建设使用之认定,中央为各目的事业主管部、会、署、处、局,省为省政府,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处、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四关于政府计划开发新市区、新社区及都市计划范围之认定,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工务局或都市发展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五关于政府计划开发新港口、风景区之认定,中央为交通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建设局。 六关于政府计划开发工业区之认定,中央为经济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七关于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认定,为内政部。 八关于放领边际养殖用地之清查检讨评估,拟具放领或公用之处理意见,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九关于放领土地之调查、公告、审定、测量及登记业务,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及地政事务所。 为办理前项各款业务,中央主办机关得订定相关作业要点。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办理放领时,应组成公地放领工作小组,其设置要点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3 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指供养殖使用,经依法完成总登记,编定为养殖用地,且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经依法放租之国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领。 一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 二政府计划开发为新市区、新社区、新港口、风景区、工业区或其他非供养殖使用。 三政府计划供公共建设使用或自行开发利用。 四影响水源涵养、国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环境保护。 五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 六为原住民保留地。 第 4 条 未登记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无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承领。 前项土地于地籍测量登记后,经依规定编定为非养殖用地者,不予放领。 第 5 条 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对象,除第六条规定者外,为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该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至本办法发布时仍继续承租使用者。依法换约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承租使用者。 前项承租人于本办法发布后,公告放领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换约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领对象: 一承租人因年迈体衰,而由其同户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现耕、使用而依法换约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项承租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者,如有积欠租金者,应先向放租机关缴清后再办理放领。 第 6 条 合作农场或其他与农业有关之团体 (以下简称农业团体) 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者,由该土地管理机关与其承租人终止租约,并依规定与合作农场场员、农业团体会员重新订立租约后放领与本办法发布时使用该土地之合作农场场员、农业团体会员。 前项所定场员或会员之身分,由该合作农场或农业团体确认之。 第 7 条 依本办法放领之面积,以申请承领人原租约面积为准。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笔土地内部分承租,致申请承领人实际使用面积与租约面积不符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使用面积未达租约面积者,经申请承领人同意就其租约面积超过实际使用面积部分终止租约后,依其实际使用面积办理放领。 二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租约面积未达百分之十者,依其实际使用面积办理放领。 三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租约面积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约面积加百分之十办理放领,其余部分应收回另行处理,但该其部分面积在一公顷以下者,并予放领,不予收回。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放领面积超出租约面积办理放领部分,应由放租机关依左列期间计收使用补偿金: 一自受理申请承领之当月起,追收至开始使用时止。但最长以五年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