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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检查院
【颁布时间】 2002-12-24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5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检察机关实施《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细则

[接上页]

  第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检察业务。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由检察长为组长、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协调、指导本院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讨论、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各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整体合力。
  
  第二十一条  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统一组织、协调本院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工作总结;
  
  (三)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进行宏观预防对策研究和预防理论研究;
  
  (五)归口管理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工作;
  
  (六)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七)统一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联系;
  
  (八)组织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九)负责预防信息的收集、数据库建设和预防技术的推广利用;
  
  (十)其他应当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查办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督促帮助整改;
  
  (二)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知情人等进行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
  
  (三)通过分析研究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注意发现有关单位存在的容易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结合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通过分析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查逮捕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诉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注意发现有关单位存在的容易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通过出庭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揭露职务犯罪危害,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三)结合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四)通过分析起诉、不起诉、抗诉等案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所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对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结合查办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职务犯罪案件,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配合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对监管干警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四)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警示教育基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开展举报宣传活动,鼓励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职务犯罪。
  
  (二)积极受理控告、举报,主动向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并热情解答他们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系统分析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掌握职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规律,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四)结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认真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利用案件调查和出庭发表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时,应当支持配合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企事业单位的自主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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