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保持饲料品质之水准,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饲料类别) 本法所称饲料,指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别如左: 一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二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三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 饲料之详细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分如左: 一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之含量。 二饲料添加物成分:指饲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之含量。 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5 条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业者。 第 6 条 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但饲料制造业者将其产品批发出售者,得免办理贩卖登记。 第 7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识。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策划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及价格失常。 第 9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设厂标准,并依法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10 条 制造、加工、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制自用之饲料,或试验研究机构专供试验用之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得免予办理登记。 自制自用之饲料,须加入饲料添加物者,应先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制自用饲料户违反前项管理办法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未依限办理或改善者,并得废止其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 第 11 条 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包装重量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后,始得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输入。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 12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年。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叙明理由,并缴纳证书费, 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注销,损坏者应将原证缴销。 第 13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及输入登记证之类别、品目、成分、适用对象等登记事项,不得变更;其余登记事项,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变更。 第 14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或贩卖业者之名称及地址。 二类别、品名及商品名称。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称。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六净重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