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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兽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证书者,得充任兽医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应检覈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中华国国民经兽医佐考试及格领有兽医佐证书者,得充任兽医佐。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应检覈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兽医师执行业务,应具申请书,检同兽医师证书、照片及应缴费用等,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前项业务,系指诊断、治疗、检验、填发诊断书、处方、开具证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规定由兽医师办理之业务。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兽医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兽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7 条 兽医师执业以申请执业执照之所在地为限,并应在经核准登记之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兽医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或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兽医师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执业者,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兽医师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所在地户籍机关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9 条 兽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 10 条 执业之兽医师非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填发诊断书及处方,非亲自检验不得填发检验证明书。 第 11 条 执业之兽医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及检验,并不得拒绝填发诊断书及检验证明书。 第 12 条 执业之兽医师施行诊断、治疗或检验时,应将诊断、治疗或检验事项分别记入诊疗纪录或检验纪录。 前项诊疗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饲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动物之种类名称、体重。 三各次之诊疗日期、发病情形、诊断结果及预防、用药与治疗情形。 四使用管制药品者,其药品品名、药量及用法。 第 13 条 兽医师于执行业务发现系法定动物传染病时,除应指示消毒及隔离方法外,并将动物别、病名、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兽医师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讬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5 条 兽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动物传染病防治等事项,有遵从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 16 条 兽医佐在兽医师指导下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但不得填发诊断书、处方或开具证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领有兽医佐登记证书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领有兽医佐证书者,于具有下列经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得执行诊断、治疗、检验及填发诊断书、处方业务。但不得开具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一在兽医诊疗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兽医机构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五年以上。 兽医佐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准用本章其他有关兽医师执业规定。 第 17 条 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应依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领有执业执照之兽医师或具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为申请人。 二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置负责兽医师一人,私立兽医诊疗机构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对其诊疗业务负督导之责。 兽医诊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8 条 前条申请人或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 二经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已领有开业执照者。 第 19 条 兽医诊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为限。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兽医诊疗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 20 条 兽医诊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开业者,并应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