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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 5 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 6 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 7 条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后,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 8 条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 9 条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后,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12 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 13 条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14 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15 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 16 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