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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第 2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呼吸照护 (治疗) 系、所、组,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疗师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疗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7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呼吸治疗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呼吸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0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呼吸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呼吸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呼吸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疗师公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3 条 呼吸治疗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呼吸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机械通气治疗。 三气体治疗。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疗。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呼吸治疗业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应在医师指示下行之。 第 14 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于纪录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执行呼吸治疗之方法及时间。 三医师指示之内容。 第 15 条 呼吸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6 条 呼吸治疗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17 条 呼吸治疗师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未取得呼吸治疗师资格,擅自执行呼吸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实习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护理人员、物理治疗师、医事检验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第 19 条 呼吸治疗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0 条 呼吸治疗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1 条 呼吸治疗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 2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