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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两性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条 雇主与受雇者之约定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本法于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处理程序,依各该人事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受雇者: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谓向雇主应征工作之人。 三雇主:谓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四薪资:谓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5 条 为审议、谘询及促进两性工作平等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两年,由具备劳工事务、两性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之,其中经劳工团体、妇女团体推荐之委员各二人,女性委员人数应占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前项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机关另定之。 地方主管机关如设有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亦得由该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宜。该会之组成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为妇女就业之需要应编列经费,办理各类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于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福利设施,以促进两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于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福利措施,得给予经费补助。 第 7 条 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或升迁等,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但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教育、训练或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第 9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各项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第 10 条 雇主对受雇者薪资之给付,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其工作或价值相同者,应给付同等薪资。但基于年资、奖惩、绩效或其他非因性别因素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雇者薪资之方式,规避前项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受雇者之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待遇。 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不得规定或事先约定受雇者有结婚、怀孕、分娩或育儿之情事时,应行离职或留职停薪;亦不得以其为解雇之理由。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规定或约定无效;劳动契约之终止不生效力。 第 1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谓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于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二雇主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酬、考绩、升迁、降调、奖惩等之交换条件。 第 13 条 雇主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 雇主于知悉前条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第一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之相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 15 条 雇主于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后,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