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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四十九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八十八条订定之。 第 2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诉讼辅导科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行之。 第 3 条 诉讼辅导科之办公处所应设于院内公众出入之明显处所,并采行柜台化作业。 第 4 条 诉讼辅导科置科长一人,应就富有服务热忱、民刑事纪录或执行经验之书记官优先遴用,并视业务之繁简,置书记官一至六人、专任或兼任录事一至三人。 前项书记官,得兼办纪录事务。 机关首长及书记官长对于诉讼辅导科,应随时监督考核,并注意有关单位之密切配合。 第 5 条 各级法院得与各大学协调,由各大学法律系学生在诉讼辅导科实习,担任诉讼辅导员。 各级法院得聘请熟悉法院业务之热心人士担任志愿服务工作人员。 诉讼辅导员及志愿服务工作人员应受诉讼辅导科科长之指挥监督。 诉讼辅导员及志愿服务工作人员之遴选及服务要点,由各法院定之。 第 6 条 诉讼辅导科人员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应本便民礼民之宗旨,恪遵法令,迅速确实,并以诚恳和蔼之态度为之,不得无故拒绝。 第 7 条 诉讼辅导科服务辅导之事项涉及诉讼或非讼案件者,以关于程序方面者为限,与实体诉讼或实体法律关系有关之事项,不在服务辅导范围之列。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辅导有关诉讼、少年保护、强制执行、调解、公证、提存、法人登记、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等进行之手续。 二辅导上诉、声请检察官上诉、抗告、声请再审之手续。 三辅导缴纳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 四辅导报到、递状及声请定期或延展期日等。 五答复有关民刑诉讼及非讼事件程序之询问。 六答复当事人有关裁判主文及案件进行情形之询问。 七辅导办理具保、责付、撤销羁押、撤销通缉及撤销收容手续。 八辅导办理发还领取提存款、刑事保证金、赃证物款及其他依法应办退库发还款项。 九辅导请领裁判书类正本、裁判确定证明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一○辅导阅览卷宗书簿。 一一洽办法律扶助。 一二辅导或代为撰缮书状。 一三代售司法状纸。 一四宣导法律常识。 一五设置意见箱及处理相关事宜。 一六其他便民服务事项。 第 8 条 民众得以言词、书面或电子信件请求诉讼辅导科为前条之服务,诉讼辅导科应即为妥适之处理。 诉讼辅导科设内外线专用电话及电子信箱,处理民众之言词及电子信件请求。 诉讼辅导科对第一项之书面或电子信件请求,得不经由法院收发室,迳以诉讼辅导科名义收受、答复,惟应设簿登记。 第 9 条 法院各单位应与诉讼辅导科密切配合,对民众之请求,应即为妥适之处理。 法院与民众接触较频繁之单位,应尽量集中在同一或相邻之处所办公。 国库派驻法院经收案款或法院代收案款之人员,得在诉讼辅导科或其相邻之处所办公。 第 10 条 诉讼辅导科应置询问解答登记簿 (附式一) 登载解答民众询问事项以备查核,并置询问解答单 (附式二) 供民众请求解答询问使用。 诉讼辅导科于必要时,得查验询问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附式一 ┌──────────────────────────────┐ │法院诉讼辅导科询问解答登记簿│ ├──┬─────────────┬───┬─────────┤ │询问│询问人│已予解│不予解答│ │├───┬─────┬───┤答 (请││ │日期│姓名│身分证字号│电话│打勾) │及其理由│ ├──┼───┼─────┼───┼───┼─────────┤ │││││││ ├──┼───┼─────┼───┼───┼─────────┤ │││││││ └──┴───┴─────┴───┴───┴─────────┘ 附式二 ┌──────────────────────────────┐ │法院诉讼辅导科询问解答单│ ├────────────────────────┬─────┤ │询问人│询问│ ├──────┬───────┬─────────┤│ │姓名│身分证字号│电话或其他连络方式│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