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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询问要旨││ ├──────┼───────────────────────┤ │解答要旨││ ├──────┼──────┬─────────┬──────┤ │承办解答单位│收受本单日期│退还诉讼辅│承办解答人签│ │││导科日期│章│ └──────┴──────┴─────────┴──────┘ 第 11 条 诉讼辅导科对民众询问事项,除认为关系重大、内容繁杂、尚待查明、须详加研究或转请承办人员答复者外,应立即以言词、书面或电子信件答复之。 第 12 条 诉讼辅导科转请承办人员答复民众询问事项时,应使用询问解答单,送由承办人员填复之。 前项承办人员应迅速填复询问解答单,送还诉讼辅导科。如承办人员开庭或差假者,应由职务代理人或单位主管代为答复。其不能立即答复者,应在询问解答单上记明事由,退还诉讼辅导科。 诉讼辅导科人员接获前项询问解答单,应即告知询问人,并为适当之解说。 第 13 条 询问事项,如违背法令规定及有关公务员职务上应遵守之秘密,或有其他不应解答之事由者,均不予解答。诉讼辅导科人员应将不予解答之理由告知询问人,并记明在询问解答登记簿。 第 14 条 民刑诉讼案件之当事人有由律师出庭代理或辩护之必要,而显无资力负担律师酬金者,得请求诉讼辅导科商请当地律师公会指派律师予以法律扶助。 第 15 条 法院得函请当地律师公会设置“平民法律服务中心”,遴选具服务热忱之律师免费提供民众法律服务。服务成绩优者,法院得奖励之。 第 16 条 民众得请求诉讼辅导科辅导或代为撰缮书状,但以法院民刑诉讼或非讼事件有关之程序书状为限。 第 17 条 请求撰缮书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为之,但诉讼辅导科认为关系重大者,应由本人为之。 前项请求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件,交由诉讼辅导科核对无讹,登记在簿 (附式三) 后,始代为撰缮。 附式三 ┌──────────────────────────────┐ │法院诉讼辅导科撰、缮书状登记簿│ ├────┬─────────────────┬───────┤ ││声请人││ │声请日期├─────┬───────────┤声请人签收│ ││姓名│身分证字号││ ├────┼─────┼───────────┼───────┤ │││││ ├────┼─────┼───────────┼───────┤ │││││ └────┴─────┴───────────┴───────┘ 第 18 条 诉讼辅导科人员代为撰缮书状,应依请求人所述,翔实撰缮,不得违背其本意。书状撰缮完毕,应向请求人朗读或交其阅览,询以撰缮有无错误。 如请求人认为须增、删、变更者,应即为之。 前项人员应依法定书状格式,记载有关事项。书状作成后,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并加盖诉讼辅导科印章。 第 19 条 诉讼辅导科应制备常用书状例稿,免费供应民众取用,并应陈列有关民刑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之法令资料,供民众参考。 第 20 条 诉讼辅导科人员对于撰缮书状之内容及所涉及之事实或证件,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21 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法院应发给或发还之款项或赃证物品,得请求诉讼辅导科洽请承办人员迅速办理交付领取手续。 第 22 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裁判正本、裁判确定证明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得请求诉讼辅导科洽请承办人员迅速办理发给或交付领取手续。 第 23 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法人登记簿、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得请求诉讼辅导科辅导,并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诉讼辅导科应设确定裁判阅览处所及登记簿 (附式四) ,置该院确定裁判选辑,供民众登记后,阅览或复印之。 附式四 ┌──────────────────────────────┐ │法院诉讼辅导科确定裁判阅览登记簿│ ├────────────┬─────────────────┤ ││阅览人│ │声请阅览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