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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体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