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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法定办理时限、受理单位、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能够当场确认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便民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