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十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四)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二十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六)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