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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财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申请的,由法制机构商有关处室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财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处室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个工作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法制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要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自治区财政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十八条 参加行政诉讼可以确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处室提出意见,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厅长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及权限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证明行政机关法人代表身份的法律文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时,应当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对因不服有关处室以自治区财政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交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报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对因不服自治区财政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和有关处室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或者对自治区财政厅因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有关应诉工作事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本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行政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 (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自治区财政厅均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 (二)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由有关处室负责执行,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