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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遏止及预防华人庙宇管理失当及华人庙宇基金遭滥用。 [1928年4月27日] (本为1928年第7号(第153章,1950年版)) 第15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华人庙宇条例》。 第15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华人庙宇”(Chinese temple) 包括─ (a)所有庙、寺、庵、观及道院;及 (b)有以下活动进行的所有地方─ (i)依照庙、寺、观、道院或庵所信奉的宗教原则供奉神明、与灵界沟通或占卜,或拟进行该等活动;及 (ii)为供奉神明、与灵界沟通、占卜或类似目的,或作为提供香烛的回报,或因其他理由,而向任何公众人士收取费用、付款或任何种类的报酬或接受任何公众人士所付的费用、付款或任何种类报酬。 第153章 第3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第7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委员会如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a)华人庙宇的注册、管理、控制及视察; (b)华人庙宇基金的管理、控制及审计; (c)司祝的职责; (d)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为此订明罚则,但所订明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2)本条不得解释为使华人庙宇委员会有义务于行使本条例赋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权力之前,订立任何规例。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153章 第4条所有华人庙宇均须设于非用作其他用途的自成一体及独立建筑物内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华人庙宇均须设于自成一体及独立的建筑物内,而建筑物须是只为该庙宇的目的而兴建和使用,否则不得设立或维持该庙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7条提述的华人庙宇委员会仍可豁免华人庙宇受第(1)款的条文规限。该项豁免可随时由该委员会在给予它认为恰当的通知后撤回。 (3)根据第(2)款给予的拒绝将任何华人庙宇豁免的通知,或根据该款撤回任何豁免的通知,须夹附一份充分述明该项拒绝或撤回的理由的陈述书。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代替) (4)任何人因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第(2)款拒绝将任何华人庙宇豁免或根据该款撤回豁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项拒绝或撤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5)凡任何人根据第(4)款提出上诉反对撤回豁免的决定,该项决定须由提出该宗上诉的日期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获得处置、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华人庙宇委员会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而该项决定的通知载有一项陈述说明如此,则该项决定无须暂停实施。 (由199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第153章 第5条所有华人庙宇均须注册 (1)任何华人庙宇均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注册,否则不得予以设立或维持。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 (2)注册须于民政事务局局长的办事处办理,并须提供以下详情,以便办理注册─ (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名称; (b)有关庙宇或拟设立的庙宇的地址,包括街道名称及地段编号; (c)供奉或拟供奉的神明; (d)控制该庙宇的方式或拟采用的控制方式,即是否由委员会、家族或个人控制;以及该委员会的名称,或家族或个人的姓名; (e)司祝(如有的话)的姓名地址; (f)注册时所持有的基金、投资及财产的详情,以及该等基金、投资及财产在何处持有、如何持有及由谁人持有; (g)包括所持有或将会持有的基金、投资或财产在内的庙宇收入的运用或拟进行的运用。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3章 第6条不得参与不合法华人庙宇的设立等 任何人均不得─ (a)以任何方式参与设立或维持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下设立或维持的华人庙宇;或 (b)以任何方式参与管理该等华人庙宇或参与其服务;或 (c)从该等华人庙宇的收入中取得利润;或 (d)明知而为本条例的目的提供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 第153章 第7条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等受华人庙宇委员会控制 (1)尽管《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另有规定,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基金、投资及财产须在第8条的规限下,受到一个名为华人庙宇委员会的委员会全权控制。 (由1932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