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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华人庙宇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出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东华三院董事局当其时的主席,或他提名的1名总理作为他的代表; (d)行政长官委任的6名人士,任期均为3年,但有资格不时获得重新委任。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3)华人庙宇委员会须按主席指定的时间地点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4)呈交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处理或在该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并有就问题投票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决定。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5)在华人庙宇委员会会议中,主席有权投原有一票,如票数相等,主席并有权投决定性一票。 (由1961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6)为使上述控制有效,在不损害华人庙宇委员会拥有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委员会可要求管有或控制代任何华人庙宇持有(或为任何华人庙宇的目的而持有)的财产的人或该等财产归属名下的人,将该等财产移转或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但以上要求不得对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提出。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任何该等指示须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签署,并须送达该指示要求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的人。 (8)获送达指示的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随即移转或转让有关财产,则当作违反本条例。 (9)如有关财产为归属某人的不动产,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转让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该财产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5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如有关财产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界定的股票或是据法权产,并由某人持有或以某人的名义持有,或起诉及追讨该财产的权利归属某人,而该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原讼法庭可在就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发出的原诉传票进行聆讯时,命令将移转或要求移转该等股票的权利、收取该等股票的股息或收入的权利,或就该据法权产起诉或收取该据法权产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归属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项归属命令与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52条作出的归属令具有相同效力。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如有关财产的性质有别于第(9)及(10)款所提述的,而管有或控制该财产的人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照华人庙宇委员会的指示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或该项指示无法送达该人,则裁判官可发出命令,授权警务人员使用为该目的而需要的武力管有该财产,并将该财产移转予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2)为所有目的,由政务司司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某人是否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或是否曾在某指明日期为华人庙宇委员会委员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3章 第8条华人庙宇收入的运用 (1)所有华人庙宇的收入须首先运用于进行传统仪式,以及庙宇建筑物及其财产的维修;盈余则可拨入第9条提述的华人慈善基金。 (2)华人庙宇委员会有酌情决定权,以决定某华人庙宇的传统仪式为何、为某项认可目的可动用的款额以及可拨入华人慈善基金的盈余的数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