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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01-0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40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13日)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提高审判质量的根本保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在合议庭审判长的指导下,与审判员一同依法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程序上做到严肃执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尽可能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以下案件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陪审的其他案件。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一般应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第六条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热心陪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且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参与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纪检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若干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十名。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可根据本院情况决定。
  
  人民陪审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任职。
  
  为满足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需要,在本法院已经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没有合适人选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临时聘请其他有关专业性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乡镇、街道司法所(科)或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人民陪审员聘任条件的人民调解员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为十五名。
  
  人民调解员被聘任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得连任。如有特殊需要,个别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至一年。
  
  人民调解员在从事陪审工作期间,其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限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一)查阅所审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参与调查核实案情;
  
  (二)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询问,核实所有事实和证据;
  
  (三)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和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评议笔录及判决书上署名,对判决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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