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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01-0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40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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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除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外,还可以从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等审判辅助性工作及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在庭前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指导,讲解涉及本案的有关法律知识,介绍基本案情。
  
  第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和审判员应当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因其正确履行职责而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陪审职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直接向所属的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
  
  (二)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五)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廉政和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制度,名册应对人民陪审员依次编制统一的序号并记载人民陪审员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等个人情况以及其参与陪审和培训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并对全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聘任工作;
  
  (二)负责与人民陪审员及其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联络工作;
  
  (三)负责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四)负责组织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人民陪审员津贴、补贴的发放及其考核工作;
  
  (六)其他与人民陪审员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每名每年至少一件,但不得多于十件。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认为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应随机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抽取一至二名人民陪审员列入合议庭名单,并将情况通知有关审判业务庭;需要临时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民陪审员的,立案庭须听取有关审判业务庭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工作。培训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统筹安排,各级法院分别组织进行。对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宪法、诉讼法和基本法律法规及审判实务知识并进行必要的考核。定期培训可以采用讲座、观摩旁听典型案件等形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
  
  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五年为一个周期,已经过人民法院培训的人民调解员在本周期内不再安排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认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并给予经济奖励。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陪审职责或者违反审判纪律,情节较轻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其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不能因其依法执行陪审职务而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
  
  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在其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各基层人民法院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经济补贴可列入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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