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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陪审职务二次以上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执行陪审职务的; (四)因职务变动不再适合执行陪审职务的; (五)因严重违反审判纪律、违法犯罪不能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或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对其通报批评、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妨碍人民陪审员依法执行陪审职务的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具体主管人员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但需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