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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注册主任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取消根据第(1)款批予的任何豁免,而无须对此给予任何理由。 (7)注册主任可为本条的施行发布一套执业守则,订明在诊疗所行医的人(注册医生除外)的操守准则,并就该等人的职能作出规定,而任何该等执业守则可禁止该等人履行指明的职能。 (8)即使《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8条条文另有规定,在诊疗所行医及按照根据第(1)款批予豁免或将豁免续期时施加的条件而领取酬金的人,不得仅以该行医事宜为理由而被判犯该条所订罪行。 (9)(由1984年第81号第2条废除) (由1966年第37号第5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乃“Medical Clinic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66”之译名。 第343章 第9条免受第6条规限的豁免停止生效 (1)在《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1966年第37号)生效日期前根据第8(1)条批予以使诊疗所免受第6条条文规限的每项豁免继续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后即停止生效,而除非就如此豁免受第6条条文规限的诊疗所而注册的人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就该诊疗所重新注册,否则他此后即停止获得如此注册。 (2)如就任何该等诊疗所注册的人有意在1967年12月31日后继续如此注册,须按照第6(1)(a)条申请重新注册。 (由1966年第37号第5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乃“Medical Clinic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66”之译名。 第343章 第10条注册的取消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随时以可使他有权拒绝某人就某诊疗所注册的申请的任何理由为依据,或以某人被裁定犯有本条例条文所订的罪行或任何其他人就该诊疗所而被裁定犯有该等罪行为理由,取消该人就该诊疗所的注册。 第343章 第11条拒绝注册或取消注册的通知 (1)在拒绝注册申请或取消任何注册前,注册主任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述明其拟拒绝该项申请或取消该项注册的理由,并告知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可向其作出书面申述。 (2)如注册主任决定拒绝注册申请或取消注册,则须作出一项表明此意而妥为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将一份该命令的文本以挂号邮递寄予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最后为注册主任所知的地址。 第343章 第12条上诉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一项拒绝注册申请的命令或取消注册的命令,或遭拒绝批予豁免或遭拒绝豁免续期,或豁免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在此等拒绝或取消作出的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准许的更长时间内,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该等拒绝或取消事宜。 (由196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66年第37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任何取消注册或取消豁免的命令均不得生效,亦不得根据第4条在宪报刊登,直至由作出命令该日起计的14天届满为止,或凡在作出命令该日起计的14天内有人提出上诉,则直至该上诉已有决定或撤回为止。 (由1965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343章 第13条诊疗所的视察 注册主任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符合订明规例的规定下,可随时进入及视察用作诊疗所或注册主任或该公职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作诊疗所用途的任何处所,并可查阅本条例订明的任何纪录。 第343章 第14条罪项 (1)任何人─ (a)营办或参与管理并无注册的诊疗所,或在该诊疗所内对某人进行任何诊断,或对某人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参与为某人进行任何医疗;或 (b)营办或参与管理根据第5条注册的诊疗所,而该诊疗所并无依据第7条委任及保持聘用注册医生,亦无根据第8条获得豁免,或在该诊疗所内对某人进行任何诊断,或对某人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参与为某人进行任何医疗,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由1986年第68号第8条修订)(1A) 任何人─ (a)在并无注册的诊疗所内就某人进行任何诊断、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施行任何医疗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或 (b)在根据第5条注册但并无依据第7条委任及保持聘用注册医生,亦无根据第8条获得豁免的诊疗所内,就某人进行任何诊断、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施行任何医疗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