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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由1986年第68号第8条增补)(2)任何人违反第5(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 (3)任何人违反注册主任根据第5、6或8条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及 (b)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4)任何人妨碍注册主任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13条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1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343章 第15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对于就诊疗所注册的人及与该等诊疗所的管理和控制事宜有关的人的职责及责任(并非第(2)款所提述的职责或责任)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生署署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a)由就诊疗所注册的人备存该诊疗所的帐目,以及该等帐目的提交事宜; (b)就诊疗所而提供的报告及资料; (c)为施行本条例而使用的表格; (d)有关在处所营办诊疗所在结构上或其他方面须予遵守或履行的规定,以及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i)通风情况; (ii)自然及人工照明; (iii)防火措施; (iv)危险药物及毒药的储存; (v)厕所设施及其他生事宜; (vi)供水; (vii)消毒设施; (viii)用作诊疗所的处所的清洁程度; (ix)诊疗所雇用的员工的生情况。(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并非关于第(1)或(2)款所提述的事宜的规例)─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为本条例条文的施行,订定条文; (b)规定凡违反根据第(1)或(2)款订立的任何规例或该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及 (c)对任何该等罪行施加不超过$1000的罚款。 (由1992年第84号第6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亦参看1992年第84号第20条,其内容如下─ 20.现行规例的保留条文 任何规例─ (a)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的任何条文订立,而该条文已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及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继续有效并具有效力,犹如是由主管当局根据该等有关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该主管当局是在顾及该规例的主题的情况下,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获赋权订立该规例的,该规例且可由该主管当局废除或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