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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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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供应或获取或提出供应或提出要获取任何乙化物;
  
  (b)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处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为而其意是经营或处理任何乙化物,不论该乙化物是否在香港,或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2)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应或替他人获取或提出向他人供应或提出替他人获取任何乙化物,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后者持有管有该乙化物的牌照;及
  
  (b)该乙化物将按照该牌照的条件而供应或获取。
  
  第145章  第5条制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质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而且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制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作出任何准备该项制造的作为,又或作出为该项制造而作出的作为。
  
  (由1994年第64号第8条修订)
  
  第145章  第6条管有乙酰化物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乙化物,但如属正在过境之中的乙化物,则属例外。
  
  第145章  第7条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转运之中的物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除非根据与按照关长发出的移走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转运之中的任何物质,从运送其输入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移走;或
  
  (b)当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从运送其输入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移走后,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内将其移动。(2)除非有关长的书面指示,否则任何人不得蓄意开启或弄破任何装载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过境或转运之中的物质的容器。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4号第9条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8条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及格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牌照或许可证须─
  
  (a)受关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及
  
  (b)采用关长指明的格式。(2)牌照或许可证须在该牌照或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内有效。
  
  (3)关长可随时修改牌照或许可证的细节,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条件,或指明新的条件。
  
  (4)凡关长─
  
  (a)修改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细节;或
  
  (b)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他须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而该持有人须随即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
  
  (5)凡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第(4)款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关长须向该持有人发出新的牌照或许可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9条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在以下情况下,关长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某牌照或许可证─
  
  (a)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提出此要求;
  
  (b)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
  
  (c)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受其雇用的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d)关长信纳其发出牌照,是因申请人对任何事实作出虚假失实陈述或因申请人的其他非法作为所致;或
  
  (e)关长认为基于任何理由,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而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在接到关长以书面规定其须提出好的因由证明牌照或许可证不应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没有在1个月内如此行事。(2)关长可在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后取消牌照或许可证。
  
  (3)凡关长根据第(1)款取消或暂时吊销某牌照或许可证,他须随即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并须述明其理由。
  
  (4)凡关长已根据第(3)款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其牌照或许可证已遭取消或暂时吊销,该持有人须随即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
  
  (5)凡已遭暂时吊销的牌照或许可证在交回后,关长须在暂时吊销的期限终止时,向其持有人重新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0条对管有与知悉受管制化学品的性质的推定
  
  第III部
  
  证据、搜查、检取与没收
  
  (1)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
  
  (a)任何装载某受管制化学品的物件;
  
  (b)任何装载某受管制化学品的行李、公文包、盒、箱、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的容器的钥匙;
  
  (c)(由1994年第64号第10条废除)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其为管有该受管制化学品。
  
  (2)任何人经证明或推定为管有某受管制化学品,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其为已知悉该受管制化学品的性质。
  
  (3)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藉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受管制化学品而被推翻。
  
  (由1992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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